(2016)陕0802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锦华与李和坪、马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华,李和坪,马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58号原告宋锦华,1937年3月7日族人室3。委托代理人马佳楠男生族人心5。被告李和坪男,。委托代理人冯培彦。被告马翠娥,系被告李和坪之妻。原告宋锦华与被告李和坪、马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锦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彦、被告马翠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锦华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和坪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后因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109300元,故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支,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宋锦华人币二百零伍万元整(2050000元),月息一分,半年一次,期限2014年10月16号至2015年10月16号,李和坪,2014年11月18号”;欠条载明:“今欠到,宋锦华借款利息壹拾万玖仟叁佰元,李和坪,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和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计算),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10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欠条各一支,证明被告李和坪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5万元及利息109300元的事实。被告李和坪虽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2009年,原告是副县级领导,其为了谋取利息,将20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将该款放贷给他人,故被告将该款放贷给他人。且原告要求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当时因原告答应给被告的二女儿及女婿安排工作,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下了借条;2、本次实际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个月的利息共计132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73.5万元利息款,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了10.93万元的利息款欠据,同时又在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基础上加了5万元的利息款,所以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了205万元的借据;3、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1.43万元,该利息款已超过了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超出本金的,不能再计算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和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翠娥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有被告李和坪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和坪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5万元及利息1093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和坪与被告马翠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李和坪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后因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109300元,故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支,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宋锦华人币二百零伍万元整(2050000元),月息一分,半年一次,期限2014年10月16号至2015年10月16号,李和坪,2014年11月18号”;欠条载明:“今欠到,宋锦华借款利息壹拾万玖仟叁佰元,李和坪,2014年11月18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和坪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柳营路南市水利局家属院-1、-2、-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3479)以及被告马翠娥和被告李和坪共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乡企城东南角1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054509)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8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查封被告李和坪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柳营路南市水利局家属院-1、-2、-3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3479)以及被告马翠娥和被告李和坪共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乡企城东南角1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054509)。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变更及过户手续。二、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坪向原告宋锦华借款20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并对2014年10月16日前所欠利息109300元出具欠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和坪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和坪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和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109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马翠娥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马翠娥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李和坪个人债务及有关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壹分”,实为对年利率以12%计算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00万元,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他人,且已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和坪、马翠娥共同偿还原告宋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支付2014年10月16日前产生的利息10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70元,由被告李和坪、马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