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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连勃振与被告郭峰、宁夏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勃振,郭峰,宁夏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字61号原告:连勃振,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秉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A座23层。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勃振与被告郭峰、宁夏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以(2016)宁01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郭峰、宁港公司的银行存款26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勃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被告郭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明、被告宁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勃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峰偿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640万元(截至2016年1月9日,共计16个月,月息2%)合计2640万元,承担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宁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峰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峰分别出借1000万元借款供其流动资金周转之用,期限三个月,分别自2014年9月4日至12月4日、2014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3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宁港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峰指定账户划付上述借款,并签订《借款凭证》。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该两笔借款均以逾期,被告郭峰未能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宁港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峰辩称,郭峰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提供借款的是连勃海,该笔借款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所以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提供借款的当事人与被告郭峰之间,而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宁港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是连勃振,但实际付款人是连勃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峰出借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0‰,随后原告通过连勃海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划付该笔借款。证据二、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峰出借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0‰,随后原告通过连勃海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划付该笔借款。证据三、证人连渤海的证言,证明其与连勃振系兄弟关系,连勃振借用其账户给刘静的账户划付2000万元;连渤海与被告郭峰、宁港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郭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所证明的法律关系本身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但转款凭证所证明的是由案外第三人提供的借款,以实际提供借款的案外人改变了原告与被告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银行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关系没有在郭峰与连勃振之间得到履行,而是由连勃海与郭峰之间建立了实际借款关系。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宁港公司对证据一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中手书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性合同,在被告方签章后并未交付宁港公司,有关借款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方式均是原告事后填写,对宁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银行转账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款方是刘静,在刘静未出庭证实款项是否真实交易,款项的性质等事实的情况下,并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银行出具的凭据作为书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对借款凭证两份,因与我公司无关,所以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刘静不出庭的情形下,不足以证实相关案件基本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连渤海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能够与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连勃振与被告郭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峰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郭峰指定刘静的交通银行账户作为贷款资金入账账户,被告宁港公司为被告郭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宁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建军印章。2016年9月4日,被告郭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郭峰向贷款人连勃振借款1000万元,被告郭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连勃振通过其弟弟连渤海的银行账户向刘静的银行账户转账90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刘静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连勃振与被告郭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峰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郭峰指定刘静的交通银行账户作为贷款资金入账账户,被告宁港公司为被告郭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宁港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韩建军印章。2016年9月10日,被告郭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郭峰向贷款人连勃振借款1000万元,被告郭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连勃振通过其弟弟连渤海的银行账户向刘静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峰均未向原告偿还。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连勃振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郭峰提供了借款,被告郭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郭峰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郭峰欠付利息6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9月4日,原告连勃振与被告郭峰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因原告连勃振于2014年9月5日履行付款义务完毕,应当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连勃振与被告郭峰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因原告连勃振于2014年9月10日履行付款义务完毕,应当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宁港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宁港公司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郭峰、宁港公司提出原告不是付款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经查,被告郭峰与原告连勃振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连勃振借用其弟弟连渤海的账户向被告郭峰指定账户转账2000万元,证人连渤海出庭作证其本人与被告郭峰、宁港公司均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连勃振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郭峰完成了借款义务,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勃振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承担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承担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峰、宁夏宁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霞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