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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胜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胜,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776号原告赵长胜,男,1967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介晓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庆,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胜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胜的委托代理人向波、介晓敏,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胜诉称,被告杨家公司与被告茗都公司合作投资开发红星美凯城14、19号楼,并委托被告茗都公司对外销售14号楼。就红星美凯城14幢2层34号商铺,其先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后与被告杨家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补充条款约定二年宽限期,若二年宽限期满仍不具备网签条件,被告无条件给原告退房,返还全部房款,并按总房款10%赔偿原告损失等。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04140元。被告分割销售,且二年宽限期已满,被告根本不具备网签条件,未向原告交付商铺,未办理产权证。同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茗都公司将红星美凯城第14幢第一、二、三等商铺共计3700平方米交付王逸东,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家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0414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5554.38元(自2012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41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41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414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公司辩称,被告茗都公司为原告购买的西安杨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14号楼的实际建设方及售卖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茗都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不应承担因购房纠纷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茗都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辩称,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诉状所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乐活14-2-34号房,单价为173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1月3日,原告赵长胜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商铺认购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延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茗都公司将上述《商铺人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收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签订日期倒签为2012年11月4日,合同约定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为204140元,买受人于2012年11月4日付购房款204140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2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买受人给予出卖人二年的宽限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宽限期),以确保出卖人有足够的时间办理网签及后期的产权证办理;若退房,同时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终止,出卖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买受人所缴纳的全部款项,并按总房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出卖人逾期返还买受人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赵长胜一次性交纳房款204140元。被告茗都公司称“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均为其公司使用,原告赵长胜所交房款其公司收到。另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家公司取得1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赵长胜所购商品房为被告茗都公司私自分割销售的商铺,原告赵长胜所签合同未进行备案登记;根据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门户网阳光售房信息显示14幢2层共计1间建筑面积为1358.48平方米,已销售备案。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有权对外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房,截止原告赵长胜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赵长胜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长胜所购商品房被告茗都公司不能明确位置,且14号楼2层仅一间,已经销售备案,原告赵长胜购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赵长胜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房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含赔偿)本院酌定按已付房款20%计算。原告赵长胜所交房款系被告茗都公司收取,由被告茗都公司返还,因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长胜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长胜房款204140元,支付原告赵长胜利息及违约金(含赔偿)共计40828元,以上合计244968元。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长胜承担的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含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赵长胜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899元,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赵长胜;剩余30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