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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439号原告:耿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邵启航;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间平房、家具、一辆水车、一辆汽车和面包车,共计28万元;4.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2008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睦,2009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邵启航。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诉讼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原谅了被告,继续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依旧酗酒、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后被告请人说合,原告向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如有违反,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约。去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再次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邵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的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考虑子女成长等因素,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请的平房、汽车、面包车等都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所以不存在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愿意在相互理解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处理好家庭中因生活琐事所产生的矛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谐幸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保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载明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一经违反即同意离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邵启航。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9年诉讼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人说合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殴打辱骂原告。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六间、奇瑞汽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洗衣机两台、海尔电脑一台、海尔电视机两台(50吋一台、32吋一台)、灶具若干、被褥若干。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又育有一子,足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积极、主动地处理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