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冉书兰与杨正友,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书兰,陈琼,杨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605号原告:冉书兰,女,土家族,1960年5月14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正友,男,土家族,1963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冉书兰与被告陈琼、杨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书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杨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冉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琼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说明只需要周转二十天左右,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冉书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2月23日之前。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陈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鉴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陈琼、杨正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陈琼与杨正友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家经营秀山金典酒业,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书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归还日期,2015年2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陈琼。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陈琼。本院认为,被告陈琼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琼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率,按上述规定,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2月23日,利息应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琼、杨正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份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琼、杨正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书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冉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被告陈琼、杨正友承担1200元,原告冉书兰承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