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泰与被执行人谷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泰,谷博,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4689号申请执行人安泰,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地润路5号15号楼7号。被执行人谷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被执行人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1号南浦国际金融中心28层2801室。法定代表人庞小宝。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8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豫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豫AN31**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