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舒伟彪与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彪,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64号原告:舒伟彪,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胡顶军,缙云县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兴工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91771295N。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伟彪与被告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伟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顶军、被告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峰、吕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伟彪起诉称:被告博尔置业公司开发的缙云县壶镇镇“乐业·新天地”商住楼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建设集团)承包施工。由于施工项目需向业主即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后花园建设集团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将款项转入花园建设集团指定的帐户。花园建设集团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任务后,被告博尔置业公司已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但花园建设集团未将此款项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花园建设集团未归还代垫保证金为由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丽缙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花园建设集团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待以后实际退回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尚有200万元代垫保证金有待花园建设集团偿还。后“乐业·新天地”商住楼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验收合格。而花园建设集团在被告博尔置业公司尚有200万元保证金和10-15%的工程款未领取,因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博尔置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博尔置业公司在其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和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到实际清偿日止。为证实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博尔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待证: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3、协议书,待证:花园建设集团在承建被告开发的“乐业·新天地”四、五、六区块商住楼过程中,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交付保证金,并按主合同的退款方式逐笔退还借款的事实;4、被告博尔置业公司的证明,待证:被告尚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花园建设集团的事实;5、本院的(2015)丽缙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待证:①应退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②已判决退还200万元借款,尚有200万元保证金借款未退,在实际退回后可另行主张之事实;③判决书第4页“剩余的200万元保证金还未确定是否退回……”该事实可以待证原先已经退还的200万元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6、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待证:①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各区块按计划完成四个阶段性工期目标时,根据各区块的预算在总预算的比例分期按25%退还,即每个阶段退还25%,到四个阶段目标完成时退100%;②案涉工程至少还有15%工程款未结算给施工单位,体现在补充合同的第五条第8小点中;③合同的第4条规定了工期延期如何进行处罚;7、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专家验收意见及整改回执,待证:2015年3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已完成各区块四个阶段性工期的全部目标,完全具备约定的退款期限,但建筑公司却怠于主张该到期债权,从而损害了原告利益的事实;8、花园建设集团的授权文件及委托书,待证:花园建设集团承包的缙云县乐业新天地4、5、6区块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徐巧明的事实;9、领付款凭证4份(复印件),待证:被告分四次向花园建设集团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博尔置业公司答辩称:一、花园建设集团对被告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花园建设集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各区块工程六个阶段的完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导致被告整体工程工期拖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负责新天地项目的经理张友明在项目开发的过程中,基本没有上班,花园建设集团所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合同承包补充合同》的规定,工期延误每个节点分别处罚花园建设集团10万元,每延期一天赔偿被告2000元,仅工期延期就应当处罚花园建设集团60万元,并赔偿被告236.6万元,同时项目经理张友明未到岗,按约应处罚花园建设集团50万元,共计346.6万元。花园建设集团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但被告已退还200万元,故剩余部分已不足支付给被告的违约罚金和赔偿金。二、被告现已向花园建设集团支付了约710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尚有10-15%的工程款未支付,且现正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其余款项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再行支付。另外,花园建设集团在2014年10月份后就没有继续施工,很多后续工作均由被告自行完成,应付给花园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综上,原告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该辩解,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被告将新天地四、五、六区块商住楼项目发包给花园建设集团,以及约定项目经理为张友明的事实;2、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待证:被告与浙江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约定工程质量、工期、项目管理班子奖罚措施的事实;3、浙江大兴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待证:项目经理张友明在项目开工至竣工期间基本未上班的事实;4、乐业新天地四区块竣工验收施工总结,待证:四区块商住楼基础完工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的事实;5、4区块12号楼二层柱及二层结构梁板混凝土浇灌申请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报验申请表、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待证:花园建设集团未在约定的时间前完成工程的事实;6、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待证:花园建设集团未在约定的时间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7、花园建设集团出具的函,待证:被告此前退还的20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和缓解花园公司资金紧张而退还的事实;8、缙云县壶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待证:已退还的保证金是给花园建设集团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花园建设集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退回的200万元保证金是为了保障正常施工,而退还给花园建设集团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合同反而可以证明花园建设集团是逾期完工,被告可以作出处罚,对于原告主张待证的事实与本案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退还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所标明的验收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证明验收时间已经超过了被告与花园公司约定的验收时间,说明花园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对于证据8,该文件任命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花园建设集团向相关部门备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日,恰能说明开始时是任命张友明为项目经理;对于证据9,我方为保证工期顺利完成,才退回200万元给花园建设集团发工资,但这不表示其余200万元要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1、2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3能证实花园建设集团在承建“乐业·新天地”商住楼过程中,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并按主合同的退款方式逐笔退还借款;证据4、5、9能证实被告已退还花园建设集团保证金200万元,还有2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证据6能证实被告与花园建设集团对于如何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何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如何进行处罚进行约定;证据7能证实“乐业·新天地”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验收合格;证据8能证实花园建设集团任命徐巧明为“乐业·新天地”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乐业新天地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巧明,并不是张友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我方有异议,且从该合同第五条第8点可证实被告至少还有15%的工程款未结算给施工方花园建设集团;证据3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署名,从证明的形式来看仅仅是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内容不真实;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退还的款项是用于发农民工工资,且该协议书中是由徐巧明代表花园建设集团签字,反可证明徐巧明是花园建设集团乐业新天地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证据1、2可证实被告将乐业新天地四、五、六区块商住楼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花园建设集团,双方对工程的质量、工期、保证金的退还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客观,故对其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4、5可证实乐业新天地四、五、六区块11-15号楼基础、主体工程的完工时间,证据6能够证实乐业新天地四、五、六区块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竣工备案,证据7可证实被告已退还花园建设集团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对其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8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其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花园建设集团承建了被告博尔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乐业·新天地”商住楼四、五、六区块项目,因该项目需要向被告博尔置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花园建设集团与原告舒伟彪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项目保证金400万元由乙方舒伟彪打入公司账户,以后若无出现意外,按主合同的退保方式逐笔退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缙云支行,账号:62×××07);2、本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将400万元汇入花园建设集团帐户,花园建设集团于2012年8月7日将40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博尔置业公司账户。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11日、2月6日、7月26日分四次共计退还花园建设集团保证金200万元,但花园建设集团未按协议要求及时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花园建设集团未偿还代垫保证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花园建设集团,后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丽缙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花园建设集团退还舒伟彪20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待以后实际退回后另行主张。该20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6月实际收回。现原告以花园建设集团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和未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另确认,花园建设集团与被告博尔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8日分别就“乐业·新天地”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暂定为96976466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包括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工期保证金200万元、项目管理班子到岗保证金50万元,在各区块按计划完成四个阶段性工期目标时,根据各区块的预算在总预算的比例分期退还;3、工程款支付按完成进度分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付至预算造价的85%工程款,提交竣工资料、备案完成后15天内付至工程预算造价的90%工程款;……。花园建设集团承建的“乐业·新天地”商住楼四、五、六区块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月30日在缙云县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舒伟彪是否可以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将400万元借给花园建设集团交纳保证金,双方约定按照主合同的退保方式逐笔退还,现花园建设集团承建的“乐业·新天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与花园建设集团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债权已经到期且合法,花园建设集团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花园建设集团承建的“乐业·新天地”项目已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根据花园建设集团与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规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15天内(即2015年4月15日前)付至工程预算造价的90%工程款(87278819元),现被告承认至今只向花园建设集团支付了约7100万元的工程款,故被告未按时向花园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花园建设集团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亦已到期;第三,花园建设集团既不积极履行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致使原告的200万元债权未能实现,可认定花园建设集团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花园建设集团向原告承担200万元的偿还责任,原告舒伟彪可以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花园建设集团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现仍未退回花园建设集团的20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和花园建设集团自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舒伟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尔置业公司关于“乐业·新天地”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后就由其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应付给花园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舒伟彪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缙云县博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