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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诉被告张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张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苏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健,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张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健、巨少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其与被告张磊及上海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以西安市浐灞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103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进行抵押,绿地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请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磊偿还截止2016年8月30日借款本金430060.39元、利息16102.26元、罚息1010.67元(本息合计447173.32元),及2016年8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3、被告张磊以西安市浐灞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103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未出庭答辩。被告绿地公司同意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但辩称被告张磊所购买的房屋已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当首先以抵押物清偿原告的债权,其公司替被告代偿22400元,要求被告张磊返还,并请求确认其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张保文及被告绿地公司签订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203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贷款47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浐灞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103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付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磊为确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以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浐灞区浐河西路以西月登阁路以南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103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0.39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1192001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磊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仅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409821831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进行了预告登记,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磊支付了贷款47万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绿地公司分别替被告张磊还款两次,共计124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60.39元、利息16102.26元、罚息1010.67元,本息合计447173.32元。另查,2012年12月17日,上海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均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磊应该履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被告张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磊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优先抵押受偿权一节,因本案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绿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绿地公司与原告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绿地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至于绿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张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绿地公司可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张磊、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2012年长支零字第(房)203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贷款本金430060.39元、利息16102.26元、罚息1010.67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磊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98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凤玲审 判 员  翟全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