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刚、付宝成与宜昌市西陵区聚鑫电器经营部、叶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刚,付宝成,宜昌市西陵区聚鑫电器经营部,叶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953号申请执行人林刚。申请执行人付宝成。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聚鑫电器经营部,住宜昌市。经营者罗莎。被执行人叶杨。申请执行人林刚、付宝成与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聚鑫电器经营部、罗莎、叶杨解除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二申请执行人入伙资金1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20元、执行费1724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聚鑫电器经营部、罗莎、叶杨的银行存款1233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宋 林执行员 郑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