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云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663号原告:王云,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被告:杨春梅,又名杨梅,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与被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杨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丈夫的姐姐,2014年8月26日、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春梅辩称:1、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属实;2、但借款理由并非原告所说的做生意。而是2014年8月、10月因被告家建房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该5万元全部用于被告家建房开支,由于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应该列被告的丈夫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云与被告杨春梅之夫系姐弟关系,2014年8月26日、10月3日,被告杨春梅因家中建房装修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姐姐(王云)现金30000元。10月3日借2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人:杨梅”,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杨春梅申请追加其丈夫为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认为该5万元全部用于被告家建房开支,由于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生育服务登记证、通话录音、租赁清单、售货清单等证据,原告王云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并认为该款应该由被告杨春梅偿还。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杨春梅向原告立据借款,其作为债务人,其丈夫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明、生育服务登记证、通话录音、租赁清单、售货清单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春梅向原告王云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其丈夫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春梅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