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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章金云与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云,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初70号原告章金云,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连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士勇,该局统征所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金云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县政府)、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兴县国土局)安置补偿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章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波,被告长兴县政府的副县长史会方、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被告长兴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桑荣根���委托代理人李士勇,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金云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长兴县政府打着对三小进行扩建的名义和旗号,欲征收原告家的宅基地房屋。因其实际为开发商搞别墅开发建设,征迁部门给的补偿又过低,且拿不出合法征地手续,故原告拒绝签订协议并拒绝搬迁。2010年9月10日被告长兴县政府在未履行合法征地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几个单位暴力强拆了原告家的原有住宅房屋,致使原告一家流浪失所,无处居住。原告房屋被强拆后,为核实原告房屋被强拆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长兴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雉城村三小北侧的土地及房屋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依法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长兴县政府行为违法,被告长兴县政府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公开了一份《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称原告已经与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被告所称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主体一方为被告长兴县政府设立的长兴县征地开发事务所和长兴县国土局设立的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另一方并非为原告本人,并且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订合同。所以被告所称《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属于无效协议。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提供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金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浙湖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明涉诉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长兴县政府制作和保存;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07]年第20号《长兴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长兴县政府系涉案征收土地主体;4、长兴县2007年度折抵指标额度第五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5、地号为001-078-010土地使用证,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不在征地范围内,未被依法征收;6、入院证和诊断证明;7、章金云与公安派出所金建春所长的通话记录;8、章金云与村干部刘建国通话记录,证据6、7、8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被诉协议系伪造。被告长兴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010年9月16日原告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的主体分别是甲方(××)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加盖单位印章;乙方(××)章金云,由其委托代理人黄美丰、江某签署;甲方委托单位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单位印章。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也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是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而被告长兴县政府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兴县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7]-031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长兴县2007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雉城三小北侧地块”在批准范围内。原告章金云的房屋在“雉城三小北���地块”范围内。2010年9月16日原告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章金云一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黄美丰、江某签署。该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座落在雉城村大西门外组的房屋的补偿与安置,补偿款为817972元,安置章金云建房用地90平方米,安置章灵洁建房用地125平方米。后原告章金云与章灵洁分别在安置点建造了房屋,领取了补偿款项,协议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项,建设安置房屋,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原告委托黄美丰、江某为房屋拆迁的全权代表,现原告起诉认为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署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定,已经超过五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被告长兴县政府认为《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系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告。被告长兴县政府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县政府的起诉。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以及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上述两单位均为事业法人;2、委托书,用以证明章金云委托黄美丰、江某处理拆迁事宜;3、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章金云户已协议拆迁并安置;4、三小北侧项目安置情况说明;5、照片四张,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获得了安置并已建房;6、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支票存���,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项的事实;7、浙土字B[2007]-031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用以证明“雉城三小北侧地块”经省政府批准整理建设用地。被告长兴县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010年9月16日原告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的主体分别是甲方(××)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加盖单位印章;乙方(××)章金云,由其委托代理人黄美丰、江某签署;甲方委托单位长兴县土地开发征地事务所、长兴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单位印章。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系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长兴县国土局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兴县国土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订的《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2007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7]-031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长兴县2007年度整理第五批次建设用地,原告章金云的房屋在“雉城三小北侧地块”在批准范围内。2010年9月16日原告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章金云一方由其委托代理人黄美丰、江某签署。该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座落在雉城村大西门外组的房屋的补偿与安置,补偿款为817972元,安置章金云建房用地90平方米,安置章灵洁建房用地125平方米。后原告章金云与章灵洁分别在安置点建造了房屋,领取了补偿款项,协议已履行完毕。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项,建设安置房屋,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原告委托黄美丰、江某为房屋拆迁的全权代表,现原告起诉认为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章金云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超过五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被告长兴县国土局认为《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系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告。被告长兴县国土局不是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县国土局的起诉。被告长兴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长兴县政府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江某、黎某、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某陈述其签署被诉协议并未经过原告授权。证人黎某及李某陈述原告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4、5、6可以证明被诉协议是伪造。认为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长兴县国土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长兴县政府提供证据的意见。被告长兴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协议系长兴县政府签订。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认为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7、8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认为证人江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受欺骗签订被诉协议。认为证人黎某、李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对被告长兴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兴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供证据以及三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同长兴县政府。其对被告长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诉协议系被告长兴县政府签订。证据2、3、4、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8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长兴县政府、长兴县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委托黄美丰、江某处理拆迁事宜。证据3可以证明被诉协议的存在。证据4、5可以证明章金云获得安置建房土地90平方米并建造房屋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章金云领取补偿款项633424元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江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未经原告委托受欺骗签署被诉协议,不予采信。证人黎某、李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由原告章金云委托江某、黄美丰与长兴县土地储备中心就原告章金云所有的座落于雉城村大西门外组的房屋签订《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拆迁房屋座落在雉城村大西门组,总建筑面积740.78平方米,其中农村建房享受标准内538.17平方米,标准外202.61平方米。原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政府统一处理,同时原告享有在古城中学北侧安置建房用地90平方米,其女儿章灵洁享有安置建房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原告获得补偿款金额817972元。原告于同年9月25日领取了补偿款633424元,并按照协议约定获得了安置建房用地并建造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涉案《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9月16日,原告章金云已按照被诉《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建造房屋并领取补偿款,故原告至迟于2010年9月25日领取拆迁补偿款时已知晓被诉《三小北侧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章金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金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