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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段淑兰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淑兰,段保国,高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2876号申请执行人段淑兰,女,1960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段保国,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高黎东,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段淑兰与段保国、高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段保国、高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淑兰借款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八角二分。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段保国、高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段淑兰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段保国、高黎东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本院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段淑兰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段保国、高黎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段淑兰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28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