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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春荣与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荣,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08号申请人陈春荣。被执行人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小牛。原告陈春荣与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陈春荣借��本金3万元及利息16800元,并确认于2016年5月16日前给付原告陈春荣。二、原、被告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16年5月16日前给付原告陈春荣。原告陈春荣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春荣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800.00元,执行费60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被执行人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及工业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评估拍卖及分配,本案共计分配得款(含诉讼费)8348.25元。此外,本案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4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