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吴兴权与左美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权,左美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299号原告:吴兴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安,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支持起诉人: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左美富,居民。原告吴兴权诉被告左美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海玲出庭支持起诉。原告吴兴权的委托代理人魏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6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承包被告家装工程中的水电部分施工,2014年底结账时,被告已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工资,到2015年春节后才支付4000元,余下5661元未支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左美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查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初承包被告家装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工程,大小项目共计28个。2014年年底,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9661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春节后,被告支付4000元,余款566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661元,有被告书写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美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美富给付原告吴兴权工资款5661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