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程双卿与惠安汇康游泳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双卿,惠安汇康游泳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程双卿,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法定代理人:程国平(原告父亲),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法定代理人:王爱珠(原告母亲),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胜、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郑展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峰、汪国栋,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程双卿与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双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胜,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双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628.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19.62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9月起进入惠安县高级中学读书,一直在惠安县螺城镇居住生活。2014年8月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和程泳彬、程旭坤及程旭坤的母亲到被告处游泳。由于被告未在更衣室的地板上铺设防滑设施,导致原告在游泳后进入冲洗室更换泳裤时滑到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泉州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4年11月13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50天;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2219.62元,其中医疗费22766.82元,护理费14208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辩称,原告受伤主要是其浸泡在水中太久,上岸后体力不支而跌倒在地上,并不是其诉称的摔倒。被告的游泳馆有配备标准的救生人员及救生设备,在更衣室也铺设标准的防滑垫,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患未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与数额不合理,应予调整。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公众责任险,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更衣室或被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如原告陈述本案事故实际发生,原告的监护人让尚未成年的原告自行外出活动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约定,以下几方面情形不属于第三人应赔偿的范围: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3、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4、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医疗费以30000元为限;5、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依法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就读于惠安县高级中学。2014年8月2日,原告与其同学到被告处游泳,游泳完后,原告到被告的沐浴室冲洗更衣,在更衣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泉州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4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2014年11月13日,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150天;3、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根据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200元;并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中医院的疾病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单记录,证人证言,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惠安县高级中学出具的在学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及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及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原告程双卿认为,被告未安装防滑设施,也没有在醒目的地方进行安全提示,其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2219.62元,其中医疗费22766.82元。2、护理费14208元(96元/天×148天),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十级伤残307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照片1份及证人程泳彬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的更衣室地板未采取防滑措施。证据2即泉州市中医院的疾病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单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8天。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7份,以此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766.82元。证据4即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开支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900元。证据5即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证据6即惠安县高级中学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惠安县高级中学读书并住宿在学校的事实。证据7即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押金条、收条各1份及证人黄明川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王爱珠在惠安县螺城镇上班、居住及原告随其母亲王爱珠居住在螺城镇,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其中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处的沐浴室均铺有防滑垫,证人证言系单方面陈述,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其中2014年8月30日该张发票金额为21011.29元没有异议,其余6份发票(金额合计1755.53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有相应的支付上述医疗费1755.53元。证据4、5,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其中,劳动合同由法院确认;押金条、收条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只是单方面证词,未能提供相应的租房合同等。第三人质证称: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摔倒导致受伤。证据3,除了2014年8月30日该张发票金额为21011.29元外,其他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等材料佐证,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事故而支出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5,其中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后续治疗费8000元偏高。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尚未在校连续学习、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7,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认为,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已接近成年人,自己未注意安全,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公众责任险,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1755.53元,并没有完整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材料,该部分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相应提供证据8即《公众责任险投保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投保公众责任险。原告质证称: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双方有约定免责事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更衣室或被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如原告陈述本案事故实际发生,原告的监护人让尚未成年的原告自行外出活动导致了本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约定,以下几方面情形不属于第三人应赔偿的范围: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3、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4、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医疗费以30000元为限;5、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依法应予调整。其中医疗费1755.53元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应予扣除,属于非医保部分也应予扣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护理信赖程度应按不超过30%的比例计算;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且明显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过照片结合证人程泳彬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未在其沐浴室的每个沐浴处采取相关的防滑措施。证据2,来源于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8天。证据3,来源于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22766.82元。证据4,其中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所取代,该部分鉴定费1300元,不予采信;但能证明原告因评估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5,其中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已被重新鉴定结论所取代,该部分不予采信;但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8000元。证据6,来源于原告就读的学校,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惠安县高级中学读书并住宿在学校,惠安县高级中学在惠安县螺城镇。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有在螺城镇租房及曾在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惠安)工作,但无法证明原告随其母亲王爱珠一起在惠安县螺城镇居住。被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经营游泳馆,未能在游泳馆淋浴室采取相关防滑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高中生,已接近成年人,明知淋浴室比较易滑,但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担相应的责任,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07608.14元,包括:1、医疗费22766.82元,任医院有效票据认定。2、营养费2277元,按原告医疗费约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5679.52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484.79元(32391元/365天×28天),原告住院28天,按农林牧渔平均标准32391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194.73元(32391元/365天×120天×30%),参考鉴定意见,根据其伤情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醒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原告应读于惠安县高级中学,属在校学生,惠安县高级中学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原告主张61444.8元,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审判实践酌情认定。8、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9、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有效发票认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086.51元(107608.14元×80%)。二、关于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否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的问题。原告程双卿认为,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认为,其已向第三人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若其因本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发生在被告处及被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责任,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案事故真如原告所陈述,第三人即使应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的相关约定,原告的损失中下列不属于第三人应承担的范围: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3、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4、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其中医疗费以30000元为限;5、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人相应提供证据9即《公众责任险投保单》、《公众责任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投保公众责任险及双方对免责事由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投保时第三人未尽向被告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投保公众责任险及双方对免责事由、保险范围和相关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被告主张在投保时第三人未尽向被告应免责条示进行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但其在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了第三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元、医疗费不超过30000元,因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24613.46元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故第三人应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应直接向原告支付85886.51元(86086.51元-200元)。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据和理由不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更衣室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认为107608.14元。被告未能在其经营的游泳馆更衣室内采取相关的防滑措施,其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86.51元。原告作为接近成年人,明知淋浴室比较易滑,却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鉴于被告向第三人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公众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85886.5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200元。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直接支付的200元,剩余的4800元应予扣除,即第三人应实际直接支付原告81086.51元(85886.51元-4800元),被告垫付的部分即4800元再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主张其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双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886.51元,扣除被告惠安汇康游泳馆已垫付的4800元,应实际支付81086.51元。二、驳回原告程双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程双卿负担1039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3元。重新鉴定费1260元,由原告程双卿负担(鉴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付,在其支付原告程双卿第一项款项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鹏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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