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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666号原���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雄,男,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女,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太华,男,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元中,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雄,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太华、黄元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储配站贮罐区、灌瓶间、瓶库、消防泵房、机泵房、消防水池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筑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并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及价款。被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原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1314300元。但被告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后,却对部分剩余工程拒绝施工,为此,经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催促,原告只好另行聘请工人完成剩余工程,该另行支付的工程费用有182968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委托了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结算书,被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83631.54元,扣除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182968元,最终被告的工程款为1300663.54元。因原告已支付了1314300元工程款给被告,即已超付了13636.5元工程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但不返还,还不断打扰原告及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的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3636.5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为1498051.50元外,还有合同外的施工内容的工程款84866元,以及2015年8月份口���承诺误工费赔偿100000元和1341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总工程款为1700229元;二、即使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310000元,因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支付总工程款应为1700229元,故原告并无向被告超付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储配站贮罐区、灌瓶间、瓶库、消防泵房、机泵房、消防水池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办公楼,以及储配站贮罐区、灌瓶间、瓶库、消防泵房、机泵房、消防水池等工程。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两栋综合楼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按图施工,包括木工、铁工、捣混凝土、砌墙、内外墙抹灰、贴瓷片等;每平方米以350元(包验收,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承包协议对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详见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14300元。因原告责怪被告迟延施工并另行组织他人对被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引发双方的矛盾,且双方对被告的工程结算产生争议,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单方委托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及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结算被告建筑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两栋综合楼工程的劳务费用为1483631.54元;预算被告建筑河源市东江燃气有限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两栋综合楼工程合同之外的劳务费用为77139.17元。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将综合楼、消防泵房等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工并验收合格为由移交建设单位使用。以上事实,有建筑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竣工移交证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及建筑工程造价预算并未经被告确认或者追认,故原告所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建筑工程造价预算书对被告没有证据效力。又因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3636.5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江西省福潞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建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