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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77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谢某某,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医药费675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起被告携带工具多次前往原告住处,损坏原告家中财物。2016年6月6日下午五点,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眉骨裂伤,缝合五针,经调解被告不愿承担医药费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辩称,其本意不想致原告受伤,当时主要是气急败坏才打了原告一个耳光,这是一种长辈和晚辈之间置气导致的冲突,和社会上的一般打架斗殴不一样。从中国传统文化习俗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合适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当事人双方冲突发生经过、原告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张花费医疗费675元,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51.6元,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正式医疗收据,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51.6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麻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