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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杨某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杨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岳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94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被告:杨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缺席)。被告:岳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杨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忠、被告何某乙、被告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华及被告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丁、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1197569.88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各被告合伙经营的赤城县田家窑镇黄草梁村南沟小竖井矿拉运矿石。2014年6月23日下午约6:30左右,原告在拉运矿石作业中,因矿石车重,道路坡度较大,致使三轮车仰立起来,原告的头部撞到矿顶上后摔下车。工友们将原告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经抢救,手术治疗,最后确诊为:1、颈6、7椎体滑脱;2、高位截瘫,住院64天出院。后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四肢瘫;2、颈6-7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3、颈4完全性脊髓损伤;4、肺炎;5、神经源性膀胱;6、便秘;7、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8、大小便功能障碍。为了治疗伤情,原告支付了数十万元医疗费,债台高筑,村、镇政府为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均未能奏效。无奈,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何某乙辩称:这个南沟小竖井矿口是我们5个被告合伙所有我个人承包经营的。2012年大约12月份,我去和宣化人杨某乙买的,当时是90万元,何某丁、何某丙和岳某各占10%的股份,我和杨某甲各占35%的股份。2013年初到2014年3月份是何某丁承包的,他自己经营管理,别人不参与,用产出矿石的40%交承包费。何某丁承包到期后,2014年4月份我承包经营该矿口,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20万元(到最后给了10万元的矿)。原告之前给上一个承包人干活,我承包上后他继续给我干,还是按照原来的雇佣协议给原告付工资。生产了一个多月,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我和何某丙把原告送到一样,到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家属和我商量出院回家,回家后病情又恶化,我们又去北京治疗。期间我总共支付给原告近30万元,有转款收据及部分药费收据。杨某甲辩称:我没有和其他被告合伙经营黄草梁村南沟竖井,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在黄草梁村南沟竖井受伤虽然是事实,但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何某丙辩称:何某乙承包经营后,我占其中的10%的股份。买矿口时和我拿了6万元,没有说给股份,是钱不够和我借的。何某丁、岳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何某乙的证言;3、证人孟某、何某戊的证明。4.黄草梁村委会及田家窑镇司法所的证明;5、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4055.89元;6、北京展览路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5644.5元;7、北京红十字医院材料费票据一张,金额6元,抢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70元;8、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张;9、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10、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3400元。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乙的证明一份,其证明目的是:黄草梁村南沟竖井是90万元卖给了何某乙的,杨某甲不是合伙人。何某丙、何某丁、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被告何某乙承包经营的赤城县田家窑镇黄草梁村南沟小竖井矿拉运矿石。2014年6月23日下午约6:30左右,原告在拉运矿石作业中,因三轮车仰立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到矿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4天,何某乙共计给付原告现金及费用220900元,何某乙将部分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报疗销后,何某乙领取了36000元,原告领取762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四肢瘫;2、颈6-7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3、颈4完全性脊髓损伤;4、肺炎;5、神经源性膀胱;6、便秘;7、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8、大小便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2016年1月25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甲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3、酌情给予鉴定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97839.88元,其中医疗费1、52294.13元;2、误工费154665.75元(54862元/年÷365天×915天);3、护理费102900元(100元/天×915天﹢100元/天×1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450元(30元/天×915天);5、营养费27450元(30元/天×915天);6、残疾赔偿金395580元(19779元/年×20年);7、鉴定费2600元;8、残后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9、护理所需卫生用品219000元(30元/天×365天×20年);10、就医交通费34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该矿口系2012年12月份,宣化县杨某乙转让给被告何某乙的,转让金90万元。2013年初到2014年3月份,该矿由被告何某丁承包经营,用产出矿石的40%交承包费。何某丁承包到期后,2014年4月份,被告何某乙承包经营该矿口,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20万元。经营期间,有被告何某丙10%的股份,庭审中被告何某乙称有被告何某丁10%的干股,并约定何某丁对工伤不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何某乙陈述:该矿系五被告共同所有,其中何某丁、何某丙和岳某各占10%的股份,被告何某乙和被告杨某甲各占35%的股份,被告何某丙和被告杨某甲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何某甲与何某乙之间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何某乙对原告何某甲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该矿口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何某乙在庭审称该矿口系五被告共同所有,虽然被告杨某甲、何某丙不予认可,但黄草梁村委会和田家窑镇司法所的证明,证实该矿实际所有者并不是何某乙一个人。所以被告何某乙庭审中关于该矿系五被告共同所有,其中何某丁、何某丙和岳某各占10%的股份,被告何某乙和被告杨某甲各占35%的股份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案其余各被告作为该矿的发包人,应该按照其所占股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在实际工作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鉴定前一日为医疗终结期,所以原告主张诉讼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032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采矿业每年54862元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每年19779的行业标准计算,且主张的误工天数915天有误,从2014年6月23日至赔偿前一日即2016年1月24日,应该为580天;与此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该按照580天计算;原告前后共住院124天,原告主张114天有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每年19779的行业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鉴定为终身护理依赖,根据年龄、健康状况××,护理费分期支付,前期支付5年,从鉴定之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5年之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护理所需卫生用品原告主张20年,结合护理期限,应该计算5年。原告何某甲领取的农村合作医报疗销的医疗费76200元,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1261.43元;2、误工费31429.6元(19779元/年÷365天×580天)3、护理费70400元(100元/天×580天﹢100元/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30元/天×580天);5、营养费17400元(30元/天×580天);6、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年×20年);7、鉴定费2600元;8、残后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5年);9、护理所需卫生用品54750元(30元/天×365天×5年);10就医交通费34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8216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杨某甲、何某丙、何某丁、岳某共同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损失的90%,即613944.27元,其中,被告何某乙赔偿613944.27元的35%,即214880.64元,被告杨某甲赔偿613944.27元的35%,即214880.64元,被告何某丙赔偿613944.27元的10%,即61394.42元,被告何某丁赔偿613944.27元的10%,即61394.42元,被告岳某赔偿613944.27元的10%,即61394.42元,以上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追偿权。二、原告何某甲返还被告何某乙垫付的医疗费76200元。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0元,原告何某甲负担5641元,其余9939元,被告何某乙、杨某甲各负担3478元,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岳某各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张燕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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