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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450号

房宽华与陈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房宽华,陈昌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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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450号

原告:房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

被告:陈昌义。

原告房宽华与被告陈昌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5时10分,被告陈昌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博山区麻庄村路段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房宽华驾驶的无牌三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陈昌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据��,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昌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原告房宽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609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四份,共计款4292.82元;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保益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原告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张丽所在单位山东祥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浩祥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6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8、收款收据一份,计款580元,该收据客户名称处记载为张治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5时10分,被告陈昌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顺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博山区麻庄村路段处,车辆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房宽华驾驶的无牌三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房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09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陈昌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宽华前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92.8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昌义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陈昌义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昌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房宽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无牌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房宽华的损失,均由被告陈昌义进行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92.82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97.61元,依据护理人员张丽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464.1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7.61元;4、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500.43元,由被告陈昌义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水平,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车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其明确��示对其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故对车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宽华医疗费42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97.61元、交通费50元,共计4500.43元;

二、驳回原告房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昌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