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与张振宇、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42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张振宇,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张振宇,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宇,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惠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以下简称粤邦厂)、张振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旗峰公司与粤邦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和纸板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旗峰公司按粤邦厂的要求(以传真为准)向粤邦厂供应纸板,付款方式为15天内付款9.5折,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合同签订后,旗峰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依约向粤邦厂供应了纸板,但粤邦厂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5月27日,双方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粤邦厂向旗峰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承诺粤邦厂所欠旗峰公司货款304053元分期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6月30日还2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7月30日还2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8月30日还15000元至2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9月30日还15000元至20000元,第五期于2015年10月30日还15000元至20000元,第六期于2015年11月30日还15000元至20000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同日,张振宇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粤邦厂所欠旗峰公司货款304053元由粤邦厂及张振宇承担。原审诉讼中,旗峰公司表示粤邦厂出具还款保证书之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22日分别向旗峰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000元、15002.6元共55002.6元。2015年8月31日,旗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粤邦厂、张振宇向旗峰公司支付货款267160.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粤邦厂、张振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旗峰公司与粤邦厂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旗峰公司依约向粤邦厂供应了货物,但粤邦厂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旗峰公司要求粤邦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旗峰公司自述粤邦厂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向旗峰公司支付了货款共55002.6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扣减粤邦厂已支付的55002.6元,粤邦厂应支付旗峰公司货款249050.4元(304053-55002.6)。张振宇在欠款确认书明确表示与粤邦厂共同承担债务,构成债的加入,故张振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利息,旗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按每一期最低应付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粤邦厂、张振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粤邦厂支付旗峰公司24905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49050.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张振宇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旗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8元,由旗峰公司负担820元,粤邦厂负担4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判后,上诉人粤邦厂、张振宇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粤邦厂、张振宇向旗峰公司支付货款249050.4元及利息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旗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原审法院判决此案缺乏依据。2015年5月27日粤邦厂与旗峰公司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约定了七期分期付款,即2015年6月30日还20000元(第一期),2015年7月30日还20000元(第二期),2015年8月30日还15000-20000元(第三期),2015年9月30日还15000-20000元(第四期),2015年10月30日还15000-20000元(第五期),2015年11月30日还15000-20000元(第六期),2015年年底还清(第七期)。签署后,粤邦厂依约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即粤邦厂从2015年6月至9月依约付款,并未存在拖欠。相反,旗峰公司却在2015年8月对粤邦厂、张振宇提出本案诉讼。粤邦厂得知旗峰公司提出诉讼后才在20l5年10月停止还款。这都是旗峰公司违反约定所致。粤邦厂并未违反还款约定,也不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旗峰公司违反《还款保证书》,缺乏提出诉讼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不正确及利息错误。旗峰公司为了此诉讼故意隐瞒粤邦厂2015年9月29日向其支付15000元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地支持了旗峰公司的诉请。此外,由于旗峰公司违反《还款保证书》而擅自提出诉讼才导致粤邦厂停止付款,责任在于旗峰公司,旗峰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依据,更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由于旗峰公司恶意诉讼,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三)张振宇不应成为原审被告,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张振宇系粤邦厂的经营者,张振宇在还款保证书、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系以粤邦厂的经营者身份进行签名确认且都加盖了印章,不存在债务的加入。根据新民诉法,旗峰公司不应以张振宇个人为被告,原审法院也不应判决张振宇承担连带责任。(四)旗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担保书,都有约定合同纠纷由东莞市法院管辖,故本案存在管辖的问题,根据民诉法,原审法院应主动审查管辖问题。综上,粤邦厂、张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旗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旗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旗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粤邦厂、张振宇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案涉合同约定的东莞市人民法院已经取消,东莞市只有第一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的规定是无法实现的,只能在被告所在地起诉。粤邦厂、张振宇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欠款,粤邦厂2015年10月30日即还款保证书的第五期没有付款给旗峰公司,超出了还款协议的付款期限,所以旗峰公司才起诉。旗峰公司并未盖章同意还款保证书,这只是粤邦厂单方出具的。张振宇和旗峰公司签订了担保书,以其个人名义对粤邦厂的几十万元货款提供担保。而且粤邦厂是个人经营的,故应该由张振宇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粤邦厂、张振宇认为原审遗漏查明粤邦厂2015年9月29日向旗峰公司还款15000元的事实并提交一份《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此,旗峰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反映的情况属实,原审诉讼中旗峰公司没有查到该笔还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是旗峰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粤邦厂应否向旗峰公司还款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三是张振宇是否应与粤邦厂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粤邦厂与旗峰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纸板订购合同等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在旗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2015年8月31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已经分立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且粤邦厂、张振宇在原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的审理和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旗峰公司没有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章,但在原审诉讼中,旗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粤邦厂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作为证据,且对原审法院以该还款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间作为判断粤邦厂是否存在逾期还款的依据没有提起上诉,故应视为旗峰公司已经接受了该还款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的约定。根据该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和粤邦厂已经偿还的4笔款项的事实,截至2015年8月31日,粤邦厂并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故旗峰公司存在对未届履行期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不当之处。另一方面,原审中,粤邦厂、张振宇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在2015年9月29日向旗峰公司还款15000元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未能查清。鉴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履行情况据实进行裁处,即粤邦厂应向旗峰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34050.4元(304053-20000-20000-15002.6-15000),并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3405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5月27日,张振宇出具《欠款确认书》,明确粤邦厂所欠旗峰公司的货款304053元由粤邦厂及本人(张振宇)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振宇构成债的加入,应对粤邦厂所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粤邦厂、张振宇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根据原审判决后粤邦厂、张振宇提交的新的证据进行改判,原审不属错判。粤邦厂、张振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4050.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3405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诉人张振宇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张振宇共同负担4848元、被上诉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粤邦纸箱厂、张振宇共同负担4673元、被上诉人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智斌介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