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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XX与况夫强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况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财保61号申请人:XX,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况夫强,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人XX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况夫强所有的位于濉溪县天之和风雅苑3号楼1单元2505室住房一套。担保人李春风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被申请人况夫强所有的位于濉溪县天之和风雅苑3号楼1单元2505室住房一套。二、查封担保人李春风所有的皖F939**号轿车一台。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XX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