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廖玉芬与尹显华、余前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玉芬,尹显华,余前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849号原告:廖玉芬,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云(系原告廖玉芬之夫),男,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尹显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前芬(系被告尹显华之妻),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前芬,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廖玉芬诉被告尹显华、余前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前芬及被告尹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33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50元,合计人民币8838.3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系同村、社村民,2013年原告丈夫尹大云之妹尹大英与被告夫妇对相邻土地进行了互换。之后,双方自2015年以来为互换土地之事多次发生争议,并经巴洞派出所等协调处理,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已明确双方在未经依法解决前不得擅自耕种争议土地。2016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竟然不顾相关部门的告诫,私自挖种尹大英的承包地,原告见状后,上前好言相劝。二被告不但不停止非法行为,反而不分青红皂白地扑上前来纠打原告。原告之夫尹大云及时报警,二被��见状不妙,才罢手。事后,原告经亲友护送至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面部挫擦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本科随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为医疗费1138.33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250元,合计人民币8838.33元。2016年3月9日,经巴洞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为所请。二被告辩称:发生此次纠纷是事实,但引发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一直不出面解决双方土地争议所致,且该土地争议是二被告与尹大英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因此,都是原告的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也被打伤住院治疗。另,余前芬在整个事件中都未动过手,更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虽然被告余前芬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记录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其参与撕扯,但由于该视频资料仅记录了部分事情经过,不能体现整个事件过程,且被告余前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参与撕扯,结合被告余前芬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亦有受伤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余前芬参与了本次纠纷并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玉芬与被告尹显华、余前芬夫妇均系德昌县巴洞乡红旗村凉伞坡组村民。尹大英系原告廖玉芬丈夫尹大云的妹妹,尹大英出嫁前在凉伞坡组分得有一块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与被告尹显华、余前芬夫妇的承包土地相邻。2015年以来,尹大英与二被告双方为调换土地之事多次发生纠纷,期间,德昌县公安局巴洞派出所为双方协调解决,亦明确告知了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之后,被告尹显���也进行了一定的咨询了解,最终因其诉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需分别提起诉讼而放弃了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的处理方式。2016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在双方土地之争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强行挖种尹大英的承包地。原告夫妇及尹大英得知后遂赶到现场进行阻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廖玉芬及被告尹显华、余前芬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当日即前往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多处面部挫擦伤,2.高血压病”,经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花费了医疗费1138.33元。随后,二被告亦经过8天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事后,经德昌县巴洞派出所解决,原、被告双方对各方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二被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起���来院,要求原告廖玉芬及尹大云、尹大英三人共同赔偿二人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于2016年6月12日以(2016)川342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16年3月15日,原告廖玉芬亦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引发此次纠纷系二被告与尹大英因调换承包土地存在争议后,在该土地调换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不顾当地派出所民警的告诫,擅自采取强行对该争议土地进行挖种的方式进行解决,造成原告及尹大云、尹大英进行阻止时双方发生的撕扯。且二被告在事发前已咨询并知悉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处��纠纷,但二被告采取强行到尹大英土地上进行耕种的方式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二被告采取强行耕种的行为挑起了事端,造成原、被告相互撕扯,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二被告挖种尹大英的承包地时,未能冷静处理,或寻求当地基层组织予以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并致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考虑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所受之伤均为挫擦伤,系皮外伤痛,经过7天的住院治疗后可基本痊愈,对于原告出院后的生产、生活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两周作为误工天数加以计算误工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仅以原告实际住院7天作为其误工等费用计算的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四川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廖玉芬此次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38.33元,误工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合计人民币2888.33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廖玉芬此次因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2888.33元,应由被告尹显华、余前芬赔偿2310.66元(2888.33元×8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廖玉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显华、余前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310.66元;二、驳回原告廖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廖玉芬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尹显华、余前芬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告尹显华、余前芬负担的部份,原告廖玉芬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尹显华、余前芬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廖玉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绍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