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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明与被告柳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明,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703号原告朱金明,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春,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明与被告柳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柳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明诉称,2016年6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柳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柳春、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20783.64元。被告柳春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朱金明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柳春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朱金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金明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柳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明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朱金明伤后用去医疗费9040.64元(被告柳春支付)、损失护理费1200元(15天,每天80元)、损失误工费4017元(医嘱休息39天,103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782.64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柳春、该车于2015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朱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0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92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783.6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工作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春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朱金明受伤,朱金明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柳春赔偿。对原告朱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9465.64元、伤残部分损失5317元,合计1478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9040.6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柳春)。二、驳回原告朱金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