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旭强与陈平、陈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强,陈平,陈浩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174号原告黄旭强。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柯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平。被告陈浩群。原告黄旭强诉被告陈平、陈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柯威,被告陈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旭强与被告陈平系同学关系。在原告担任大冶尖峰水泥代理商期间,陈平和其弟陈浩群合伙经营水泥生意,从原告手中购买水泥,双方从2011年合作到2013年4月。2013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由陈平支付。事后,陈平仅偿付了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公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泥贸易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及后来被告偿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浩群辩称,我与被告陈平不是合伙关系。我并不差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陈平购买水泥我签单,然后由陈平付款。在原告处拖的水泥只能按厂价付款,而原告卖给我们的水泥,比厂价抬高了几十元。应该按出厂价进行结算。被告陈浩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浩群认为对账单上核对款项属实及名字是其所书写,但对账时,水泥的价格未定;被告陈平曾经向原告的银行卡上汇过货款,但不能证明是上述水泥购销款项。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平与被告陈浩群系兄弟关系。2011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陈平多次向原告黄旭强购买水泥,双方通过记账方式确认购销水泥数额,2013年7月4日,被告陈平委派其弟陈浩群与原告对账,对账后,原告及陈浩群在对账单上载明:对账后,按115000元由陈平支付;核对款项属实。事后,陈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及划拔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水泥款60000元,余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平至今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旭强与被告陈平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平向原告购买了水泥,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011年至2013年4月间,双方的水泥购销关系终结后,经结算,被告陈平差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后陈平支付了60000元,拖欠货款55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平应予偿付。原告称被告陈浩群与陈平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陈浩群偿付水泥款没有理由,且证据不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