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黄清松与潘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松,潘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149号原告:黄清松,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浩波,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黄清松诉被告潘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涛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计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673.7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旬,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模板,依据被告的需求,原告组织货源向被告送达了货物。但被告提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就欠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3万元整,并承诺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内分二次结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6万元,尚欠27万元货款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依然无果。被告潘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潘浩波差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依法支付差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被告确认还款的最后日期到期后的2014年11月后开始计算,即应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松支付货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潘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75元,由被告潘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