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姜彩芹、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姜彩芹,齐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65号原告:王玉莲,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江(原告儿子),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姜彩芹,女,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齐文华,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姜彩芹、齐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齐文华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江、被告姜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姜彩芹、齐文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9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彩芹分别于1996年5月18日、1997年3月19日、1997年3月2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由以“姜彩琴”署名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自1997年10月起停付利息且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姜彩芹、齐文华系夫妻。被告姜彩芹辩称,原告提到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10年利息共696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997年椒江出现倒会事件,被告姜彩芹有两百余万元会款被会头王美芳、徐美玲、项阿菊、叶冬仙等人卷走。在此特定的条件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被告当时生活状况相当困难,无力偿还所有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1997年8月开始被告姜彩芹与所有债权人协商并经债权人同意,双方约定终止支付利息,本金待王美芳、徐美玲、项阿菊、叶冬仙等人返回时再想办法返还给原告。1997年8月下旬,被告姜彩芹与余某、陈某到原告家中说明情况,要求终止利息,原告当时同意被告停付利息并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自1997年10月以来,被告姜彩芹未收到原告催要利息的任何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10年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年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本案欠款是会款,与被告齐文华无关。被告齐文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齐文华送达,被告齐文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姜彩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姜彩芹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姜彩芹、齐文华曾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录音,被告姜彩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主要涉及原告与被告姜彩芹就本案借款的还款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姜彩芹申请的证人余某、陈某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姜彩芹提供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被告会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彩芹分别于1996年5月18日、1997年3月19日、1997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月息2分,每月付清,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姜彩芹支付利息至1997年9月,未支付自1997年10月起的利息。另认定,被告姜彩芹、齐文华于196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彩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姜彩芹辩称已经于1997年8月下旬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停付借款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彩芹又辩称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能脱离本金而完全独立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利息应当优先于本金清偿。本案借款本金未得到偿还,其利息仍然持续产生,因此对本金而言利息之债是持续性债务,即使借条约定利息按月付清,但在本金未得到清偿或诉讼时效丧失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姜彩芹主张债权。被告姜彩芹在原告向其催讨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姜彩芹、齐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会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姜彩芹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姜彩芹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齐文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彩芹、齐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玉莲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姜彩芹、齐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