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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井庆华、刘媛瑛等与苏庆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庆华,刘媛瑛,苏庆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623号原告:井庆华,,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原告:刘媛瑛,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市。原告井庆华、刘媛瑛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苏庆森,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室。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易斌,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庆华、刘媛瑛与被告苏庆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以井庆华、刘媛瑛为原告,以苏庆森、许超森、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井庆华、刘媛瑛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许超森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井庆华、刘媛瑛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易斌,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庆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庆华、刘媛瑛诉称:2016年7月15日20时50分,被告苏庆森驾驶津K×××××号车沿黄骅新城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与广安大街交口处时,与原告井庆华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井庆华及乘车人刘媛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庆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苏庆森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二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暂计10000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井庆华、刘媛瑛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1912元。被告苏庆森缺席无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津K×××××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津K×××××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津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津K×××××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的情况下,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井庆华、刘媛瑛系夫妻。2016年7月15日20时50分,被告苏庆森驾驶津K×××××号车沿黄骅新城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海路与广安大街交口处时,与沿广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井庆华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井庆华及乘车人刘媛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渤二公交认字(2016)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庆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庆华、刘媛瑛无责任。被告苏庆森驾驶的津K×××××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许超森,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津K×××××号车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苏庆森的驾驶证及津K×××××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原告井庆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559.66元;2.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只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3.身份证、病案、诊断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井庆华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井庆华住院期间由父亲井延亭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10天,护理费为1435.9元;4.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神华黄骅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10206元,误工期按一个月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6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井庆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井庆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2.护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3.认可原告井庆华误工费按其户口性质对应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天;4.因原告井庆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媛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媛瑛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928.92元;2.原告刘媛瑛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身份证、病案、诊断证明,原告刘媛瑛系孕妇,发生交通事故时宫内孕14+2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外伤,住院期间由母亲刘敏芹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护理费为3158元;4.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刘媛瑛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新区支行工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327.6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6.冀J×××××号车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原告刘媛瑛系冀J×××××号车所有人,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冀J×××××号车损失为37979元,其中更换项目损失30479元、修理工时费7500元,残值300元;7.公估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媛瑛支付公估服务费1535元;8.吊装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媛瑛支付吊装费1200元;9.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媛瑛支付施救费460元。对原告刘媛瑛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刘媛瑛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2.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刘媛瑛住院期间未实际用药,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0天;3.护理费、误工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4.因原告刘媛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5.原告刘媛瑛主张的车损、吊装费、施救费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只应在津K×××××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公估报告对原告刘媛瑛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计算工时费没有依据,且残值扣除较低,要求保留对原告刘媛瑛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吊装费发票为代开发票,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4.因原告刘媛瑛未提交施救证明,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5.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井庆华提供的工资表,其2016年6月、5月、4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7530.75元、7640.81元、8489.34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7887元。又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刘媛瑛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二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渤二公交认字(2016)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苏庆森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津K×××××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分别作为津K×××××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均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井庆华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井庆华主张的医疗费45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5559.6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井庆华实际住院1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井庆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井延亭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护理费为1435.9元(143.59元∕天×10天=1435.9元);3.原告井庆华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原告井庆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7887元。根据原告井庆华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井庆华的误工期为25天,据此,误工费为6572.5元(7887元÷30天×25天=6572.5元);4.原告井庆华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御景豪庭小区6-1-2103号,根据原告刘媛瑛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本院确认原告刘媛瑛的损失为:1.各被告对原告刘媛瑛主张的医疗费1928.9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媛瑛系孕妇,发生交通事故时宫内孕14+2周,虽未实际用药,但住院22天具有合理性。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3.根据原告刘媛瑛的伤情,并结合其系孕妇的事实,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敏芹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3.59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为3159元(143.59元∕天×22天=3159元),原告刘媛瑛主张护理费3158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刘媛瑛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刘媛瑛实际误工损失为2327.6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刘媛瑛居住地系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御景豪庭小区6-1-2103号,根据原告刘媛瑛自事故发生地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原告刘媛瑛提供公估报告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保留对原告刘媛瑛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刘媛瑛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公估报告书,冀J×××××号车更换项目损失30479元、修理工时费7500元,残值300元,据此,原告刘媛瑛实际车损为37679元;7.原告刘媛瑛主张的1535元公估服务费,是其为查明车辆具体损实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刘媛瑛主张的1200元吊装费、460元施救费,合计1660元,均是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井庆华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59.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媛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28.9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井庆华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08.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媛瑛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85.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媛瑛上述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合计40874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K×××××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88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津K×××××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二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苏庆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庆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井庆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59.66元,赔付原告刘媛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28.92元,在津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井庆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08.4元,在津K×××××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媛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85.6元,在津K×××××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媛瑛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共计25382.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津K×××××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媛瑛车损、公估服务费、吊装费、施救费合计38874元;三、驳回原告井庆华、刘媛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井庆华、刘媛瑛上述保险金后,被告苏庆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井庆华、刘媛瑛承担1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8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