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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祥、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继祥,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804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被告李继祥。被告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祥。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继祥、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被告李继祥、被告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继祥还贷款本金2,16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李继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3.要求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对李继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4日李继祥与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种类为短期担保贷款,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3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7063‰,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催要无果,故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李继祥辩称,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讲的是事实,2015年5月14日我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160,000.00元,长春腾翔食品有限公司为我的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我现在正在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此事,筹措还款。长春腾翔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讲的是事实,2015年5月14日李继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李继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0,000.00元,我公司确实为李继祥的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现在李继祥正在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极协商处理此事,筹措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李继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3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7063‰,2015年5月14日李继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借款本金2,160,000.00元,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李继祥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0,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继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160,000.00元及利息。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祥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照月利率9.1375‰计算,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7063‰计算)。二、被告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继祥负担,由被告长春腾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