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亚森与徐文龙、徐爱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亚森,徐文龙,徐爱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93号原告:冼亚森,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龙,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徐爱粧,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冼亚森与被告徐文龙、徐爱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亚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龙、徐爱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冼亚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44300元及该款利息7200元(利息以每月600元从2015年8月8日计至2016年8月8日,之后另计)。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从事五金生意,被告徐文龙长期向原告定购五金产品,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徐文龙结欠原告货款443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从2015年8月8日以每月600元计算利息偿还原告。徐文龙、徐爱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冼亚森与徐文龙之间存在买卖五金产品合同关系,徐文龙于2015年8月8日结欠冼亚森货款44300元,并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每月利息600元。徐文龙与徐爱粧系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冼亚森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冼亚森与被告徐文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文龙付还尚欠货款及利息,有双方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徐文龙、徐爱粧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爱粧应对被告徐文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文龙、徐爱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冼亚森要求被告徐文龙、徐爱粧付还货款及利息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龙、徐爱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冼亚森货款44300元及利息7200元(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6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徐文龙、徐爱粧负担,被告徐文龙、徐爱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楷曼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