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朱华平、沈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朱华平,沈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4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杨舍西街252号。负责人:万海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华平。被告:沈照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朱华平、沈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平、沈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华平、沈照林向原告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204814.6元、暂计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2198.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4.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310元;3.对被告朱华平、沈照林提供的位于金港镇××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就抵押财产的变现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华平、沈照林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华平、沈照林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8万元,被告朱华平、沈照林以其名下位于金港镇××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1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28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6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朱华平、沈照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朱华平、沈照林(均系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和建行张家港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2014年变更为现名称,系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9日至2029年6月9日止;如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与乙方出具的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借款用于购买华XXX房屋;公积金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公积金贷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且在调整日前已经实际发放的贷款,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发放借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抵押人自愿以金港镇××室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有权按约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有权根据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逾期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乙方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罚息,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还载明了朱华平、沈照林的通讯地址即金港镇××室。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房金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华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XXX,房屋坐落金港镇××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设立;权利价值28万元。建行张家港分行于2011年6月16日向朱华平账户发放公积金贷款28万元,朱华平在相应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之后,朱华平、沈照林自2016年4月开始连续三个还款期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结欠公积金贷款本金204814.6元、利息(含罚息)2198.3元。审理中,建行张家港分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朱华平、沈照林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二被告尚结欠的借款本息,同时,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承担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予以认定和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931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且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二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平、沈照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04814.6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截止2016年9月8日为2198.3元,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朱华平、沈照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31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朱华平、沈照林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XXX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朱华平、沈照林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4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