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州(西)建材大世界禾嘉装饰材料商行与李林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朋,郑州(西)建材大世界禾嘉装饰材料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朋,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西)建材大世界禾嘉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西建材中心区***号。经营者:李志俊,男,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林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西)建材大世界禾嘉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禾嘉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朋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禾嘉商行委托代理人司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1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禾嘉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禾嘉商行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李林朋从没有同禾嘉商行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不知有禾嘉商行这个材料行,更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李林朋发生业务的客户是郑州市二七区嘉禾装饰材料商行,而非禾嘉商行。一审法院认定禾嘉商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禾嘉商行所诉内容错误。通过李林朋查找相关材料表明,李林朋同郑州市二七区嘉禾装饰材料商行的业务票据显示,李林朋早已与郑州市二七区嘉禾装饰材料商行结算完毕。禾嘉商行所述的内容与李林朋无关,其诉请的事项是错误的。禾嘉商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禾嘉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林朋支付货款11634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李林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禾嘉商行与李林朋之间存在货物购销业务关系。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禾嘉商行先后向李林朋交付货物十六次,合计价款136340元。李林朋分别在十六张紫荆花漆销货单签名予以确认,并支付禾嘉商行部分货款,尚欠116340元。禾嘉商行因该货款的支付问题与李林朋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林朋与禾嘉商行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货物购销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货物购销的实际履行中,禾嘉商行已向李林朋交付相应的货物,已履行约定的义务。李林朋收到禾嘉商行交付的上述货物后,虽在销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未按照销货单上载明的数额足额支付相应的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禾嘉商行要求李林朋支付拖欠的11634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林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西)建材大世界禾嘉装饰材料商行116340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以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李林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林朋和禾嘉商行之间发生的货物购销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货物购销的实际履行中,禾嘉商行已向李林朋交付相应的货物,李林朋在收到货物之后在销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禾嘉商行已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但李林朋未按照销货单上载明的数额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李林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