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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延峰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峰,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8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延峰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办东关街“蜀香园”川菜馆门前,采用钥匙捅锁的方法,将程某某停放在“蜀香园”川菜馆门前的绿色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46元。2、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延峰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凤凰大道奥特莱斯商场东门门前,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车电线,将陶某某停放在奥特莱斯商场东门门前的金元狼行天下牌绿色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8元。3、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延峰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快速干道胡王安置区南门,趁周围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面板接通电源,将周某某停放在胡王安置区南门门前的建设雅马哈牌黑色125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97元。4、2016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延峰窜至西安市临潼区骊景新世界小区2号楼三单元楼口,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左某某停放在骊景新世界小区2号楼三单元楼口的黑色125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55元。又查,被告人陈延峰涉嫌诈骗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警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延峰在刑满释放后法定期限内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延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延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非法所得11386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