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鸽与张兴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鸽,王健,北京聚鑫腾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兴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115号原告金鸽,女,199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聚鑫腾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A座1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兴雨,经理。被告张兴贺(兼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北京聚鑫腾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库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金鸽与被告王健、张兴贺、北京聚鑫腾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腾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琪,被告王健、被告聚鑫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兴贺,被告人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鸽诉称:2016年3月6日7时6分,被告张兴贺驾驶×××小型越野车从凉水河西岸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临宏路,适有原告乘坐被告王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越野车左前车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健驾车逃逸,张兴贺驾车追行过程中又与王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孙金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我致伤。经认定第一起事故由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由王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张兴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聚鑫腾达公司是张兴贺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保险。孙金增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健、张兴贺、聚鑫腾达公司赔偿医疗费640元、交通费4386元、住宿费1808元、餐饮费1800元、护理费2006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整形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寿分公司、平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辩称:事故当日早六点左右,原告乘坐我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兴贺驾车由北向南从河边窜出来。我车碰到他车左侧车门,第一起事故我负全部责任。然后他追我,在追我的过程中造成摩托车侧翻,原告金鸽受伤。第二起事故认定我负30%的责任。我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张兴贺、聚鑫腾达公司辩称:张兴贺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购买,登记在聚鑫腾达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人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金增方没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双方交强险内赔付后,在商业保险项下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失费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询到苏金增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即使苏金增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本案出险是因为王健与张兴贺追逐过程中导致二次事故,不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临宏路建欣园北门西侧,原告金鸽乘坐被告王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兴贺驾驶×××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健驾车继续前行,被告张兴贺驾驶×××小型越野车在追行过程中与被告王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后又与孙金增停在路边的×××号小客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金鸽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对第二起事故认定,张兴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负次要责任,金鸽、孙金增无责任。金鸽受伤经诊断:面部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挫伤,皮扶裂伤。2016年8月8日,原告金鸽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金鸽伤后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为宜。(二)、被鉴定人金鸽可择期行整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金鸽支付医疗费598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金鸽今后需整形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金鸽另造成部分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原告金鸽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王健无证驾驶无号牌及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被告张兴贺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被告聚鑫腾达公司为×××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张兴贺驾驶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孙金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平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病历手册、医疗处置单、挂号单、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鉴定书、误工证明、照片、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贺与被告王健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兴贺在追赶被告王健的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及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是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金鸽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兴贺、王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兴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故人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分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王健应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孙金增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项下进行无责赔付;对于原告金鸽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金鸽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对原告金鸽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250元;对原告金鸽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金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鸽要求赔偿住宿费请求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鸽要求被告聚鑫腾达公司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鸽要求人寿分公司、平安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兴贺与被告王健的第一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平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金鸽营养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金鸽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一百元,精神抚慰金五百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金鸽营养费五百元,医疗费五百九十八元,今后整形费八千九百零二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鸽交通费二千元,护理费六百元,误工费四千元,精神抚慰金五百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鸽今后整形费七百六十八元六角。六、被告张兴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鸽鉴定费二千八百元。七、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鸽今后整形费三百二十九元四角,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八、驳回原告金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张兴贺负担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健负担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