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096号
原告:李艳艳。
被告:闫飞。
被告:于明燕。
原告李艳艳与被告闫飞、于明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飞、于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艳诉称:2015年7月30日,我通过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鑫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方签订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室名筑花都小区西区4栋2单元202室的购房协议,共计房款伍拾伍万伍仟元。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按时向被告方支付了定金及前期购房款,共计贰拾捌万伍仟元。但被告房屋将此房款挪作他用,未按协议办理该房屋贷款解压手续,致使该房屋无法正常过户给我。我多次联系被告方未果,只能筹钱将还清银行贷款肆拾叁万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叁角,将该房屋解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号名筑花都小区西区4栋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解押款16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闫飞、于明艳均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李艳艳与被告闫飞、于明燕及居间方同鑫房产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李艳艳购买被告闫飞、于明燕位于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号名筑花都小区西区4栋2单元202室房屋,建筑面积79.89平米,房价款555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四日内交纳定金至3万元,二十日内再交纳首付款225000元;被告于原告交清首付款三个工作日内还清银行贷款,办理解押手续,并在还清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后二十日内原告付清房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房款285000元。2015年8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并未偿还银行贷款办理解押手续,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行银行贷款438195.3元。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号名筑花都小区西区4栋2层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79.89平米,系闫飞与于明燕共同共有,房产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34756**号。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转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单、银行贷款业务扣款审批单、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艳与被告闫飞、于明燕及居间方同鑫房产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当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号名筑花都小区西区4栋2单元202室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解押款16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85000元,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438195.3元,合计723195.3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168195.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闫飞、于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飞、于明燕协助原告李艳艳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锦州东路203号名筑花都小区西区4栋2层2单元202室房产过户手续;
二、被告闫飞、于明燕退还原告李艳艳房款168000元。上述义务,二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68000元,确认给付额168000元,诉讼标的额占确认给付额的100%。案件受理费36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90元及财产保全费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
人民陪审员 金安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