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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永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生,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生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生因琐事对邻居王某产生积怨。2016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杜永生将一块塑料泡沫和一些竹片点燃后投放到被害人王某的住宅阳台上,引燃了被害人王某阳台堆放的物品,被告人杜永生见火势燃大后又来到被害人王某的楼下,将自己堆放在该处的谷草、菜籽杆、干柴等物点燃,火势燃旺后离开现场,由于消防部门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永生放火焚烧他人住宅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杜永生量刑。被告人杜永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饮酒过量后一时糊涂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人(书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杜永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永生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杜永生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且已通过亲属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与被告人杜永生系亲属邻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永生因生活琐事对邻居王某产生积怨。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永禄又因土地纠纷等矛盾与王某之子杜某、儿媳程某发生口角,怀恨在心,欲实施报复。2016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杜永生用打火机将一块塑料泡沫点燃,通过相邻的阳台投放到王某阳台鸡棚的塑料油纸上,并用一些干竹块盖在火上引火,被告人杜永生见火势燃起来后又来到被害人王某的楼下,将自己堆放在该处的谷草、菜籽杆、干柴等一大堆柴火点燃,待火势燃旺后离开现场。附近居民发现王永禄楼下着火后,立即组织灭火并通知消防部门,因消防部门及时赶到灭火才未造成严重后果。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经习水县醒民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杜某、程某以双方系党兄弟关系,且杜永生的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由,对被告人杜永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永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杜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张某2、司某的证言,接警出车单,物证打火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生因生活琐事对他人产生不满,为报复泄愤,故意纵火焚烧他人房屋,其行为已经危及了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永生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居琐事引发,又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杜永生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过,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被告人杜永生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永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