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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998号

原告吴洪生与被告刘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洪生,刘俊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998号

原告:吴洪生,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俊莉,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洪生与被告刘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担保王某某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2月6日,利息为月息2分,咨询费1%,逾期十天内每天付1%的违约金,超过十天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其妻闫莉莉网银支付借款人王某某30万元。2016年1月30日再次由被告担保,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月息2分,咨询费1%,逾期十天内每天付1%的违约金,超过十天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原告支付王某某、刘俊莉三万元现金后,由其妻闫莉莉通过网银支付借款人王某某3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某某未偿还本息,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俊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我借款63万元,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俊莉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刘俊莉担保,债务人王某某向其两次借款本金63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提供借据二份、被告刘俊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刘俊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咨询费1%,逾期十天内每天付1%的违约金,超过十天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咨询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刘俊莉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有“仅用于此次担保”,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有“仅用于此次贷款”,该四份证据证明债务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供转账汇款单两份,付款人为闫莉莉,收款人为王某某,证明其通过妻子闫莉莉向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刘俊莉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供原告吴洪生与严莉莉的结婚证、证明其与闫莉莉系夫妻关系。提供证人王某某证词,王某某证明其收到原告借款63万元,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刘俊莉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俊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借款63万元及利息,原告可选择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选择被告刘俊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洪生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刘俊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强

审 判 员  贺娅娜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