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执恢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鹏龙与方向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鹏龙,方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241号申请执行人邹鹏龙,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被执行人方向前,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邹鹏龙与方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向前偿还邹鹏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08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465元,执行立案费2233.17元。但被执行人方向前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方向前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申请执行人60000元,并约定余款每月归还3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方向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代理审判员  孟中华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