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彦柱,万财进,孙贯友,李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64号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武,男,主任。被告张彦柱,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万财进,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孙贯友,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奎,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柱经公告传唤,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彦柱以缺少生产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由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彦柱以资金困难为由尚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张彦柱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3505.60元;2016年1月30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由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婚姻证明复印件四份。证实借款人、保证人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金额24万元、利率8.3‰、2016年1月30日到期,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张彦柱领取。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彦柱以缺少生产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3‰,逾期月利率10.79‰,2016年1月30日还款。由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原告依约放款。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张彦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350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彦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彦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柱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和利息23505.60元及2016年1月31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79‰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彦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彦柱行使追偿权。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23505.60元,合计263505.60元(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79‰执行);二、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彦柱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彦柱、万进财、孙贯友、李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