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敏华与邹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华,邹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426号原告:胡敏华,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邹小秋,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原告胡敏华与被告邹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28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借原告32280元并写下借条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可是被告到2016年4月30日却不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在2016年5月5日下午归还1成元,余下22280元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玻璃加工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玻璃,欠原告货款32280元。2016年2月7日,双方经协商,将该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在2016年4月30日还清。后被告仅于2016年5月5日归还了1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敏华借款22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8元,合计234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邹小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