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小艳与闫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艳,闫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852号原告张小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鹏,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小艳与被告闫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辛楠、被告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艳诉称,2011年初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10月生一子闫若昀,其后孩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闫若昀抚养费300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支付孩子自出生之日起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8.8万元。被告闫鹏辩称,与原告同居生子情况属实,但在此期间其多次给付原告各种费用,故不同意再给付孩子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5日非婚生一子闫若昀。2016年1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嗣后,闫若昀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4万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出生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每月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自出生之日起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8.8万元的请求,因在2016年1月之前双方处于同居关系,故对此前的抚养费请求,不予支持。此后的费用酌情由被告承担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闫若昀由原告张小艳抚养,被告闫鹏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闫若昀扶养费1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二、被告闫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艳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