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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特7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洛阳国贸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55420026-6。负责人:韩东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麻屯)法定代表人:张泽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洛阳分行)与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李朝敏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3年,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3212014100710),双方约定申请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8.4%(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外,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孟津县××机场路北侧××村境内第(6)幢房产(房产证号: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孟国用(2014)第174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5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另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申请人分别对抵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孟抵他项【2014】第047号,房产他项权证证号:孟房他证麻屯字第000032**号)。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450万元贷款,但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124875.22元、罚息2713.42元。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借款人严重违约,迟迟不予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特依法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孟津县××机场路北侧××村境内第(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孟国用(2014)第174号),用于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124875.22,罚息为2713.42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质证,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签订《个人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为李朝敏提供总额为4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签订编号为13212014100710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8.4%(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外,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孟津县××机场路北侧××村境内第(6)幢房产(房产证号: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孟国用(2014)第174号)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5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另外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申请人分别对抵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孟抵他项【2014】第047号,房产他项权证证号:孟房他证麻屯字第000032**号)。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450万元贷款,但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本金450万元、利息379124.78元、罚息839.31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申请人续展到期后,贷款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李朝敏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变更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李朝敏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已严重违约。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孟津县××机场路北侧××村境内第(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在借款人李朝敏违约时,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孟津县麻屯镇机场路北侧麻屯村境内第(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孟房权证麻屯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孟国用(2014)第174号);二、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李朝敏所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截止2016年9月27日,利息为379124.78元,罚息为839.31元)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44630元,由被申请人洛阳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