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翟怀娥与李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怀娥,李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277号原告:翟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昌北路48号。主要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主要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职员。原告翟怀娥与被告李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于2016年7月11日通知原、被告到庭进行庭前质证,原告翟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李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翟怀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参与诉讼,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李曙、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松、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怀娥各项损失160409.9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曙驾驶苏J×××××号轿车与陈桥驾驶的后载原告翟怀娥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桥与原告翟怀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曙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翟怀娥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被告李曙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的10000元已经赔付给案外人陈桥。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0440.21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人员陈尚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陈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盐城市锐晔液压管件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认定陈尚华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尚华因护理原告而停发工资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陈桥的委托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已经由本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江苏金浩钢模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曙驾驶苏J×××××号轿车沿省道2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3线与射阳县长荡镇胜利桥线交叉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陈桥驾驶后载原告翟怀娥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陈桥与原告翟怀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怀娥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6133.98元;后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19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翟怀娥再次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491.32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440.2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怀娥无责任。被告李曙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翟怀娥在事故发生前其农村的房屋已被征收且承包地已被流转。原告翟怀娥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金浩钢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桥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其69231.35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其18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对原告翟怀娥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翟怀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因左锁骨外1/3段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含二次手术在内误工期限315日;护理期限195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95日;3、现有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原告翟怀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37元。经质证,原告翟怀娥、被告李曙、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偏长。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怀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3、被告李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由被告李曙按责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直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4、因被告李曙驾驶超机动车与陈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曙按责承担80%;4、原告翟怀娥事故发生前的农村房屋已被征收,承包地已流转,其本人也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金浩钢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实际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80%计算;5、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翟怀娥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翟怀娥的误工、护理期限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而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及不合法处,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对原告翟怀娥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6天=468元(原告实际主张)、营养费:9元×195天=1755元、误工费:101.8×315天×80%=25653.6元、护理费:85.1元×(195+17)天=18041.2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3242.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40768.65元,对剩余1424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42474×80%=113979元。对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440.21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怀娥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34307.68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翟怀娥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开户名:翟怀娥,卡号:62×××7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440.21元;此款直接汇至(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驳回原告翟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鉴定费2237元,合计3539元,由原告翟怀娥负担709元,由被告李曙负担14152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155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原告翟怀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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