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斌、刘波与李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波,李华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881号原告:刘斌,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波,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系原告刘斌之女),女,1988年1月28日生,住平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德,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刘斌、原告刘波与被告李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范建平,被告李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限期腾出所占据的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家观村西登记在刘波名下的5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家观村村民,系兄弟关系,在村中皆唯一住宅。原告刘斌房屋系1990年建成,位于本村东部,原告刘波于2010年新批房屋住宅用地,位于本村西部。两原告为居住方便,于2010年冬达成换房协议,约定由刘斌予以新建刘波新批名下的房屋,同时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斌所有;原登记在刘斌名下房屋归刘波所有。房屋盖成后,两原告按约居住在互换的房屋内。被告李华德与刘斌原系翁婿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华德与原告刘斌之女刘平平协议离婚后,被告李华德巧言骗取刘斌夫妇的信任和同情,暂时居住在原告家,并重新组建了家庭。2016年4月2日,原告刘斌之妻陈秀芳突然生病住院,患脑溢血,现偏瘫。为了得到更好的照顾,要回家居住时,不料被告脸色一变,反客为主,阻止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至今未果。被告李华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波名下,原告刘波与原告刘斌互换,现在被被告占用拒不腾出。2、原告提交了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刘斌名下,现在实际由刘波居住。3、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原告刘斌之女刘平平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斌与被告曾是翁婿关系,涉案房屋与被告无关。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家观村村民,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刘斌与被告曾是翁婿关系。涉案五间房屋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家观村,四至为:北至街、西至街、南至街、东至刘斌,系原告刘波于2010年建成,该房屋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编号为平村规(2010)11587号,面积200平方米。因村民宅基地重新确权,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两原告为居住方便达成换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刘斌所有。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李华德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遭到被告拒绝。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的五间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刘斌之女刘平平于2014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注明,双方无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均无异议。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占有涉案房屋系非法,应及时腾出涉案房屋。关于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涉案的五间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腾出其占有的登记在原告刘波名下的5间房屋给原告刘斌(该房屋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刘家观村西,四至为:北至街、西至街、南至街、东至刘斌,该房屋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编号为平村规(2010)11587号,面积200平方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华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许新生代理审判员 彭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鑫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