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赵忠华、潘维怡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赵忠华,潘维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7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忠华。被执行人潘维怡。委托代理人赵忠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赵忠华、潘维怡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特1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一、赵忠华、潘维怡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70606.55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455.7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赵忠华、潘维怡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赵忠华、潘维怡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368号17幢17-2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拓普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了被执行人赵忠华、潘维怡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常熟市元和路368号17幢17-2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出具了苏拓房(2016)第0107号评估报告,并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司法拍卖中由竞买人平恒龙以人民币296万元竞价成交。截止至本案抵押物成交之日,被执行人结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968223.7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1241元、评估费人民币20650元后,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919978元(其中含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部分评估费人民币11869元)。另,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908109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60114.7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