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红林、孙成涛与陈朝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林,孙成涛,陈朝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823号原告:朱红林,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孙成涛,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选,男,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朱红林、孙成涛诉被告陈朝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林、孙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其购买基围虾,货款共计381420元,但被告仅支付61420元,仍欠320000元。被告陈朝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从事水产批发生意。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基围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自行安排车辆取货,但当场未付货款。2016年3月22日,原告催款时,被告出具2016年虾款清单,列明三种规格虾类的货款明细,金额总计381420元,2016年2月6日已付30000元,剩余351420元。同日,被告又支付31420元,并作为欠款人签订欠条,载明“今由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南庄村四组93号陈朝选欠朱红林、孙成涛二人虾款叁拾贰万元整”,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3200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由款项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32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林、孙成涛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陈朝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