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8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深凤与侯水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深凤,侯水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8324号原告:黄深凤,女,,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水升,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深凤与被告侯水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邵、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水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0日,被告根据对原告欠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对原告有欠款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前五年内,每年向原告还款不少于5000元,第六年起每年还款不少于2万元,十五年内还清,被告还款义务从2007年8月20日起开始计算;前七期的判决及强制执行情况:第一期5000元经(2009)青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二期5000元、第三期5000元,经(2010)青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四期5000元、第五期5000元,经(2013)青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六期10000元、第七期10000元,经(2014)青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前述七期欠款均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全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第八期、第九期应还欠款共计4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仍未履行分文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侯水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侯水升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侯水升欠黄深凤二十万元,双方商定15年内还清。每年还款一次,每年还款不少于2万元。前五年每年还款不少于五千元。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青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3、(2010)青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4、(2013)青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5、(2014)青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有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向原告还款不少于5000元,第六年起每年还款不少于20000元,十五年内还清,前七期欠款已经由法院审理判决并强制执行完毕,第八期、第九期应还款共计4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水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已经由(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青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自“第六年起每年还款不少于2万元”,现第八年及第九年的还款期限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及2016年8月19日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水升应向原告黄深凤偿还欠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水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侯水升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春桂审判员 钟 凯审判员 胡歆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