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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冉少辉诉被告赵德龙、殷春梅、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少辉,赵德龙,殷春梅,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冉少辉,男,汉族,住新乐市建安小区。被告赵德龙,男,现住新乐市良庄村。被告殷春梅,女,现住新乐市良庄村。被告张云飞,男,汉族,现住新乐市良庄村。原告冉少辉诉被告赵德龙、殷春梅、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龙、殷春梅、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德龙夫妇从2015年5月4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由张云飞担保,双方定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收条为证,借款期限是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共2个月,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借款30000元,其中27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赵德龙的账户,给付被告赵德龙现金27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因借期时间短,合同中未填写利息,担保人张云飞是按月息3分给我结算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4日。被告赵德龙和殷春梅系夫妻关系,但没有结婚证,借款时村委会给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们两个系夫妻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担保责任约定的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赵德龙、殷春梅、张云飞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赵德龙向原告冉少辉借款30000元,其中27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赵德龙的账户,给付被告赵德龙现金2700元,被告赵德龙、殷春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冉少辉交付借款30000元,其中网银转款27300元,现金2700元。被告赵德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殷春梅在家人处签名。同时原告与被告赵德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云飞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赵德龙向乙方冉少辉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共计2个月,丙方张云飞担保范围为甲方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二年内。第二条,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方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丙方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在庭审中,原告冉少辉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张云飞已按月息3分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21日,根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张云飞名下冀A3Q6**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赵德龙向原告冉少辉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赵德龙的账户27300元,给付被告赵德龙现金2700元,原告与被告赵德龙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赵德龙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德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赵德龙未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冉少辉要求被告赵德龙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春梅在被告赵德龙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的家人处签名,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也未在借贷合同中签名,不足以认定被告殷春梅系借款人,同时原告认可被告赵德龙与被告殷春梅未办理结婚证,也不能认定被告赵德龙、殷春梅系夫妻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春梅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在庭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且担保人被告张云飞已经按约定的利率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4日,所以对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为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云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德龙、殷春梅、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德龙偿还原告冉少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冉少辉对被告殷春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