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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884号

陈某某、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201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陈某某母亲。

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代表人:陈世奖,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向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查询西亭社区各小组账户余额,向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属情况,向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权属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共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冯文瑞

代理

审判员  黄永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