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晓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晓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218号原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越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贻斌,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妮,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能源公司)与被告朱晓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晓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340号裁决,正道能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贻斌,被告朱晓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道能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入职后原告即与被告所在部门的所有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错误理解为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所享受的社保补贴将无法享受,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被告数次因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发生争吵,后被告未向任何人告知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书面告知原告,又未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其无权主张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被告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立法精神,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3529.2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50元。被告朱晓妮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离职时与原告积极协商,但原告不愿支付被告工资及补偿,也不愿配合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推脱拒绝。2015年原告人事部门找到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中社保描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修改,但后来却不了了之,后被告无奈离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存在加班,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4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53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784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13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朱晓妮入职原告正道能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8日,被告离职,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1日至28日共有16个工作日。另查,被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01.73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建设银行、昆仑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昆仑银行历史明细中的工资系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建设银行历史明细不能显示转账的性质,不能证明代发工资。被告提交电子邮件及考勤制度,证明其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电子邮件及考勤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明来源于网络,未经过公证,且无原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的考勤纪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已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已对其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仲裁时提交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并认可该工资表中2014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称2015年5月后其工资一部分由被告公司在昆仑银行代发,另一部分由公司股东王彩霞在建设银行中转账支付。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王彩霞系其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昆仑银行批量业务统计表、昆仑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5]134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工资由昆仑银行及建设银行两部分发放,并提交昆仑银行及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两份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王彩霞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固定向被告转账,原告认可王彩霞系其公司员工,且未对王彩霞按月向被告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即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的工资由昆仑银行及建设银行两部分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2013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而其直至2015年11月2日才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于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5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相悖。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01.73元,2015年10月工资为323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3年5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被告2013年6月5日入职,2015年10月28日离职,原告应当按照二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01.73元,经济补偿应为1100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电子邮件及考勤制度证明其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53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784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晓妮2015年10月工资3238.05元。二、原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晓妮经济补偿金1100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朱晓妮要求原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35360元、二倍工资差额405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打印:相丽华校对:王淼2016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