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君峰与张海峰、高艳萍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君峰,张海峰,高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郭君峰,男,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张海峰,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被执行人:高艳萍,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沁水县中村镇人。申请执行人郭君峰与被执行人张海峰、高艳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沁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君峰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4.8601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海峰、高艳萍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1、在银行暂无存款执行;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3、张海峰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有车辆登记,本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张海峰、高艳萍未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46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